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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盗伐林木罪不是盗窃罪的特殊法条

作者:www.kmxsbh.com 时间:2021-10-08 11:51  点击:
        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是否相同,二者是什么关系,如何处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等,都是刑法理论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盗伐、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

        多数观点认为,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有相同之处,但不完全相同。亦即,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而滥伐林木罪侵犯的是单一法益:如果说滥伐林木罪侵犯的是A 法益(单一法益),则盗伐林木罪侵犯的是A法益 +B法益(双重法益)。其中的B法益,刑法理论均认为是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A法益即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但在本文看来,这样的表述并不理想。
        首先,上述观点没有进一步解释“管理制度”“管理秩序”的具体内容,如此抽象的表述不可能揭示刑法分则规定滥伐林木罪的目的,不能说明滥伐林木罪的实质。任何管理制度都是为保护法益服务的,维护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
        其次,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作为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不能对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起到指导作用,因而导致处罚范围不明确。实践中也有这样的判例,认为滥伐枯死林木的行为,“由于破坏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也构成滥伐林木罪。(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
最后,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作为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可能导致对滥伐林木既遂的认定过于提前。从逻辑上说,只要是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行为,都必然已经违反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都是本罪的既遂。例如,行为人着手滥伐林木时,其行为就违反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因而构成既遂,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森林法》第1条规定:“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显而易见,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就是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不难看出,合理采伐森林,也是国家对森林资源进行管理的目的;个人所有的林木是国家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了森林资源,妨害了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反过来说,刑法规定滥伐林木罪,就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即使是个人所有的林木,如果没有经过批准而滥伐, 也侵害了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因而具有可罚性。
        同时,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显然,将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作为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宪法依据。
        而由于盗伐林木罪侵害了双重法益,基于滥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盗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则是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以及国家、集体、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财产所有权。

        二、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成立条件

        在本文看来,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别关系。刑法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是普通条款,关于盗伐林木罪的规定则是特别条款。
在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采伐林木需要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凡是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取得了采伐许可证,但违反许可的地点、数量、种类等要求采伐林木的,都属于滥伐林木。至于行为人所采伐的林木由谁所有,采伐行为是否违反林木所有权人的意志,行为人是否对所砍伐的林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都不影响滥伐林木罪的成立。盗伐林木罪也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盗伐林木罪必须另具备特别要素。
        作为特别条款的盗伐林木罪需要具备什么特别要素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 22日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盗伐林木罪有两个特别要素:一是特别的主观要素,即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特别的客观要素,即行为人擅自采伐的是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的林木。
问题也同时出现在上述主客观两个方面。
        其一,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素是否合适?对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是《解释》同时采用两个标准区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所形成的困境。
        其二,就特别的客观要素而言,《解释》的规定既不彻底,也不全面。亦即,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以下简称“超过数量”),成立滥伐林木罪(《解释》第5条);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以下简称“超出地点”),成立盗伐林木罪。至于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以下简称“超出树种”),《解释》并无明文规定。b 由此形成的问题是,在客观方面区分“超过数量”与“超出地点”是否合适?对于“超出树种”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本文看来,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盗伐林木罪的特别要素,只要行为人擅自采伐并非自己所有的林木,就构成盗伐林木罪。
        两罪的法定刑之所以存在区别,就是因为盗伐林木罪是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而非行为人所有的林木,进而同时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而滥伐林木罪则是擅自采伐行为人所有的林木,没有同时侵害他人的财产。
        然而,并非只有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才能侵犯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例如,在财产罪中,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后两罪的成立并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同样,行为人违反他人意志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就侵犯了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如同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既然如此,就没有理由要求盗伐林木罪出于非法占有目的。
        林木所有权具有不同于普通有体物所有权的特点。盗伐林木罪的保护法益虽然包括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但这是指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所有权,而不是指对已被采伐后的木材所有权。盗伐林木罪的法益侵害性就表现为将他人生长中的林木采伐为木材,而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针对生长中的林木的非法占有,而是对采伐的木材的非法占有。行为人采伐他人生长中的林木后,即使并不运走其所砍伐的木材,其行为也侵害了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所有权。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
        另一方面,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他人所有的林木而采伐, 就具备了盗伐林木罪的故意。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同样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重于滥伐林木罪的非难可能性。所以,没有必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责任要素。
        反之,在滥伐林木案件中,行为人也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因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采伐后的木材的目的,而不是指非法占有生长中的林木的目的;行为人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时,其对所采伐的林木的占有,虽然不是违法所得,但由于其滥伐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关于必须取得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因而其目的本身也具有非法性。所以,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素,就可能导致下级司法机关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滥伐林木行为也不当地认定为盗伐林木罪。
        因此,第一,即使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出于毁坏目的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林木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论处。第二,“超出地点”或者“超过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因为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虽然也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具备了盗伐林木罪的特别要素, 应以盗伐林木罪论处。第三,“超出树种” 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论处。
        综上所述,对于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他人所有的属于国家森林资源一部分的林木的, 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均应以盗伐林木罪论处;对于虽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也应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自己所有的属于国家森林资源一部分的林木的,仅成立滥伐林木罪;虽然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也成立滥伐林木罪。

        三、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相关问题

        (一)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按照本文的观点,非法占有目的不是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素,所以,盗伐林木罪的行为不一定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 则仅取决于案件事实。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时,由于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故构成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则不成立盗窃罪,仅以盗伐林木罪论处,二者既不是法条竞合也不是想象竞合,只是中立关系。
        由于“盗伐”是指违反林木所有权人的意志,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生长中的林木的行为,故所有的盗伐林木行为都毁坏了他人财物。据此,可以认为, 盗伐林木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别法条。

        (二)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标准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断标准。
        有的法院将盗窃罪的既遂标准运用于盗伐林木罪中。如将被告人已经采伐了林木,并且将所采伐的林木放在便于装车的山塝上,认定为盗伐林木罪未遂,只是因为行为人还没有将盗伐的林木运走。(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5)婺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即将行为人运走所采伐的林木作为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标准。
        有的法院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采伐了林木(如已伐倒、已盗挖等),就成立盗伐林木罪的既遂。(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本文赞成后一类判决的判断标准。一方面,盗伐行为则是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生长中的林木的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擅自采伐了他人所有的生长中的林木,就不仅侵害了森林资源及其合理利用,而且侵害了他人对生长中的林木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盗伐林木罪的既遂。另一方面,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原本重于滥伐林木罪。如果对滥伐林木罪采取伐倒的标准,而对盗伐林木罪采取运走的标准,就可能导致在相同情形下, 对二者的处罚不协调。

        (三)滥伐林木罪的违法所得

        1993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指出:“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 构成滥伐林木罪的,……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规定予以追缴。”这一批复虽然仍有效力,但由于其合理性存在疑问。应认为,滥伐行为只是侵害了国家森林资源, 而非侵害国家财产,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只是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破坏,而不是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故不能认为其所滥伐的林木属于违法所得。既然如此,就不应当追缴滥伐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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