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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荣枝案的一审判决,专业角度看到的细节

作者:www.kmxsbh.com 时间:2021-09-22 10:22  点击:
    近日,劳荣枝案终于公布了一审判决书,感觉还是有很多细节值得一谈。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有权提起刑附民的范围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近亲属”有权提起刑附民诉讼,而刑诉法中的“近亲属”包括了同胞兄弟姐妹,但实务中的做法仍然是只允许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即只限父母、夫妻、子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都能支持哪些项目
    最大的争议就是两金一费是否应当支持,我之前已经写过相关文章,这里不再复读。
    总之,这一问题涉及的最大争议是,两金一费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抚慰?
    简单来说,2012年刑诉法修订前,不同的省做法不一,有认为应当按民事诉讼一样支持两金一费,也有认为这属于精神抚慰性质,刑附民不应支持,但被害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012年刑诉法修订后,全国统一做法是不再支持。但理由不是它属于精神抚慰,而是它会造成司法白条,执行不了影响司法公信。
    这进一步产生的争议是:将两金一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应支持?因为刑附民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对此,实务中仍然做法不一,但民事诉讼中更多的做法仍然是支持两金一费。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2021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修订之前的这段空窗期,一直坚持不该支持两金一费的张军也调离最高院,各地就又纷纷露出了刑附民应当支持两金一费的苗头,比如四川某个高级法院刚在20   年底发通知要求支持,重庆某高级法院也正打算跟风,最高院一个司法解释下来,一夜之间打回原型,因为张军升任检察长了。
    3、赔偿标准
    基本原则就是,如果有多个被告人先后归案的,按被害方第一次起诉时、审理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来认定。
    这个案件有多个被害方,如果其中有人是在二十年前就提起刑附民,按当时标准,可能就只能支持几千块,劳只要对当时的几千元承担连带责任。而现在起诉的被害方却能支持几万元。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二十年前起诉的,没准会支持两金一费(没研究过江西省当年的具体做法,只是假设),算起来也是几万块;而现在起诉的却不支持两金一费。
    不过这些矛盾并没有在本案中发生,否则,不懂刑附民规则变来变去的人看到,可能又要嚷嚷着同案不同判了,到时候出来解释背锅的还是一线法官。
    4、已决、在逃同案人员均不列为被告。
    已决人员如果当时被害方没提起刑附民,目前也没什么明确的规定说能如何补救。比如对同案人法子英,当时的案件没起诉,现在也已经没法再追加为刑附民被告人。
    而如果还有在逃人员,也只能等将来抓到在逃人员后,才能将其列为刑附民被告。
    5、曾经有某个省规定过,如果被告人被判死亡,可以不再支持被害方的刑附民诉请(因为人都死了,让死人承担赔偿责任没什么执行可能)。
不过这条规定几乎没用过,后来他们也悄悄删掉了。

    二、案件的延期

    1、判决书记载,由省法院同意延期三个月。
    我猜他们当时报送延期的理由就是“被害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最高院同意延期没有次数限制,理论上,这个案件可以千秋万代地延下去,永远不办结,直到劳荣枝老死。

    三、法律适用

    1、新法旧法
    任何涉及到90年代或者“想当年”的案件,第一反应都应该想到新旧法的更替,这个案件也不例外,我们首先得看看对相关的罪行所涉的法律有没有发生过变化。
抢劫罪、杀人罪的法条都没有变化过,绑架罪的法条是越来越轻。
    按从旧从轻原则,不需要考虑适用旧法的问题,应该是一律适用新法。
    2、跨法犯
    检方的指控中,法律适用有一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该款是针对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
    本案检方指控的抢劫罪中,发生于97年10月之前的是第一宗,第二宗发生于97年10月之后,所以他在指控的时候,同时使用了抢劫罪的79刑法第150条(旧法)和97刑法263条(新法)。
    但这种“数宗同一类型的犯罪行为,有的发生于旧法期间,有的发生于新法期间”的情况,称为“跨法犯”,它的处断原则,最高检有个批复: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也就是说,哪怕指控的罪名没被法院改变,法律适用上也只需要适用97刑法的263条,检察官在指控犯罪的法律适用上犯了低级错误啊。

    四、关于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

    1、我没看过法子英的判决,但猜测检方指控的罪名是为了与该案保持一致。
    2、在第一、二宗里面,认定劳“明知法要杀人仍参与”的证据明显不足,确实很难证实她事先明知,也确实无法排除“两人事先只是共谋抢劫,法在抢劫后突然、独立杀人”的合理怀疑。
    这在刑法理论上叫实行过限,如果要避免这个问题,检方一开始把杀人放在抢劫罪里面作为加重情节来指控,就是个更加明智的做法。因为这种情况下,只要证实劳对抢劫和使用足以致死的暴力有共谋,就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而现在法院所认定的抢劫+杀人,杀人行为已经从抢劫行为中相对独立,对认定劳“明知杀人”的证据要求与证明难度也更高。
    3、从第三宗开始,指证劳明知杀人且参与的证据开始,越来越充分。
    但第三宗充分的原因,是当时确实有杀人的意图,但最终没有杀人。
    不得不说,这是个悖论:
    想杀人,最后实施了杀人,所以死无对证。
    想杀人,最后放弃了,所以有了充分的证明杀人的证据。
    总之,这一宗有证据证实劳参与杀人的共谋,对此明知(共谋如果出门勒索的法一小时不回,劳就杀人灭口;以及事后要灭口,最终放弃)。
    4、第三宗介于绑架与抢劫之间,主要涉及“强迫人质编造借口向家人要钱,家人不知被绑架”的情况,到底是绑架罪还是抢劫罪的争议。
    简单介绍就是,最高院业务庭倾向于绑架罪(有案例),最高院研究室倾向于抢劫罪(有文章)。
    5、第四宗里面,认定杀人的证据就几乎是铁证了。
    因为冷柜是劳去买的,而且就是为了“杀人示范给人质看”,加上劳还在纸条上增加了“真会杀人”等字样,这方面的证据已经足够充分了。
    6、从整体事实和证据上就能发现,如果只有第一、二宗,认定劳参与了杀人的证据是非常单薄的,肯定达不到死刑标准;但是加上第三、四宗的证据,显示劳在后面的作案过程中经验丰富、配合默契、手法老道,那无论法官还是一般人,都会认为劳在前面的两宗作案中同样参与极深。
这个就叫内心确信。
    7、但是无论如何,整体案件的事实认定,仍然以劳的有罪供述为重要定案依据。尤其是法案没定而劳案中认定的那宗。
    8、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改变案件的定性,而且是增加罪名,按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开庭组织双方辩论。但是我没关注案件庭审过程,不知道程序是否做足。
综上,本案认定劳有罪的证据是充分的,从事实的恶劣程度,哪怕她不是直接动手杀人者,也足以死刑。但是从死刑证据标准来说,认定劳的“明知”和参与程度,却非常依赖劳的有罪供述,所以在死刑复核时,也仍然有一线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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