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www.kmxsbh.com 时间:2022-02-24 19:1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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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段时间,法律圈内外对青岛市城阳区法院对原告江秋莲与被告刘暖曦生命权纠纷一案的判决大加赞赏,笔者也认为该判决是一个好的判决,是一个使得人民群众感觉到公平正义的判决,应当为该判决击节鼓掌。但是,笔者更感兴趣的是该判决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和判决,无论是其说理还是数额的确定都是值得当下许多法院效仿学习的一个范例判决。因为当时没有腾出时间诉诸文字,如今有了点闲暇,虽然一个多月过去了,仍然还是有要说一说的冲动。
判决在根据证据确定的事实,论述了是刘暖曦主动请求江歌提供帮助的“在前行为”引发了之后其对江歌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刘暖曦不但没有向江歌履行关于凶手一方凶残本性的诚实的告知及提醒义务,而且还将江歌逃往自家的门锁闭,“导致江歌生命权被剥夺的危险急剧上升,其躲避危险的可能急剧下降”的情形,被告对江歌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接着又进一步论述到:“原告江秋莲作为江歌的母亲,含辛茹苦独自一人将女儿抚养长大,并提供女儿出国留学,江歌在救助刘的过程中遇害,江秋莲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有为赴国外处理后事奔波劳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应予抚慰。而刘在事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秋莲的感情,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
笔者以为,大家如果在认真读了判决书的这个说理和确定的20万元的这个赔偿数额,其感觉是应当如此的,是公平的。但是,反观我们当下许多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不但数额偏低,且也并不说理,甚至说就不知道该如何说理。我敢说,这个案件如果让有些法官判决,突破5万元恐怕也是很难的。
笔者也曾思考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不够说理以及判决数额偏低的实然状况,其症结究竟出现在哪里呢?笔者以为,一是没有正确理解法律的应然规定,没有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作为决定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二是求自己的保险,将上级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限额的规定当作不可逾越的雷池。下面就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精神损害赔偿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程度应当是数额高低的决定性因素。自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将“他人”修改为“自然人”外,其他内容仍然相同)规定以来,我们可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无以及赔偿数额的多少,是取决于被侵权人被侵害后,因其人身权益被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或者说精神痛苦程度是其中最为决定性的因素。即达到一定严重的精神痛苦才可以有精神损害赔偿,且其痛苦程度越大,则赔偿数额也就应当越多。但是,司法实务中不少法官却并不是这样认为,而是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作为首要因素予以考虑,例如,近日笔者就读到一篇文章谈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考虑的因素就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2020年修正该司法解释后在第5条第(1)项,仍然坚持了这一立场。(参见丁宇翔:民法典人格权编司法适用三题,《人民司法》2021年第34期)这显然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观点得出的,2020年修正后的该司法解释后在第5条第(1)项,也仍然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因素的第一位。但笔者认为,这首先是在确定了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的情况下,如果是又可以确定是侵权人的较大的过错造成的,则要在原来基础上再增加赔偿一些,而不是因为过错程度小,尽管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也不赔偿或者赔偿的很少。这是因为,民事赔偿并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作为赔偿数额多少的考量因素,或者说不能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如果精神损害非常严重,即是侵权人过错再小,也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说不能因此减少赔偿。因为,民事赔偿关注的是损失的填补,无论过错大小,只要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就应当赔偿予以填补。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是民事赔偿的一部分,当然也是如此。但是,这是一个至为明确的法律原理。
笔者代理一起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二原告的23岁的独生女儿(南开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仅一年)因急病被救护车送到浙江某医院,该医院没有将患者当做急危患者进行救治,当生命岌岌可危时才予以手术处理,结果便不可挽回了。司法鉴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对损害后果(死亡)的参与度50%。原告方请求2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方和主持调解的法官都认为过高,因为规定的最高额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金是10万元,认为在5万元才是适当的。原告当然是不会同意的。像这种“白发人送黑发人”“晚年丧子”且是独子的悲剧,20万元是不多的的,即使是侵权人仅有很小的过错。
其次是抱住限额不放的僵化习惯做法。前已述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多少,应当取决与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或者说精神痛苦程度。但是,为了保证同类案件同样判决,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大多都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一定的限额,例如,规定造成严重残疾、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不超过10万元或者8万元等。笔者查询了重庆、福建、江西、山东、浙江等地多个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无论是人身权还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没有超过10万元的,且有的还是十多年前的规定了,最近的也是五六年前的规定了。例如,福建省现行的赔偿数额2008年的规定,到2021年时,该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已经接近三倍,而农村居民增长超过了三倍。在笔者的了解中,至少近两年没有突破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的。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论是修改之前还是修改之后,都将“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进行规定的。即使不考虑其他因素,仅根据这一规定,受诉法院居民已经增加了三倍多的收入或者增加了二倍多的收入,还仍然与当时的规定相同的赔偿限额为依据,这怎么能说是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定呢?
在笔者的印象中,被人们和舆论称赞的、认为公道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都是突破限额的,例如,本文提及到的“江歌案”中江歌母亲获赔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一案;“错抱孩子20年案”中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郭希宽、杜新枝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赔偿姚策精神损害抚慰金金20万元(参见新华社双瑞:“错抱孩子20年案”,一审判了,载《浙江法制报》2020年12月8日第10版 )一案等。像笔者在文中提及到的二原告独生女儿因医院的医疗侵权过错导致死亡一案,如果按通常的判决即使按最高额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丧失了独生女儿的两名来人来说,和其精神损害程度是不相适应的,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如果再以侵权人过错程度不大,再在最高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就更无公平可言了。
笔者以为,判案的法官们在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一定要准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多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少考虑一些个人所判案件的稳妥,如此,就可以产生人民群众感觉公平正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
投稿来源:周玉文